《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本文摘要:《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关于改动〈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要求》第1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关于改动〈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要求》第2次修正;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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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关于改动〈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要求》第1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关于改动〈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要求》第2次修正;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关于改动〈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要求》第4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关于改动〈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要求》第5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融合四川省实际,制订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限于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权的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了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第三条 实施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联合责任。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施计划生育的义务,实施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不受法律维护。夫妻双方在实施计划生育中有联合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实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该严苛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受法律维护。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决以宣传教育、避孕药、经常性工作居多的方针,相结合适当的行政、经济措施,引领公民心态实施计划生育。计划生育工作,依赖科学技术变革,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并与发展经济、协助公民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结合,创建政府的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为实施计划生育的家庭积极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管理实行本条例,将人口计划划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施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管理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必须。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设备地区在经费上不予鼓舞的机制;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在经费上不予重点扶植。希望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获取捐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囤积、克扣、侵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奖励专项经费和社会抚养费。第七条 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获得显著成绩的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与表扬和奖励。

对本条例贯彻实施不力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与抨击、教育,责令其限期改良。第二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公安、公共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建设、交通、统计资料、教育等行政部门应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作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其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明确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该依法作好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划入自治权的内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该有负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第九条 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实施计划生育机构或者专职、全职人员,作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经常性服务工作,确保实施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该充分发挥其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起到。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应该根据其职责和特点,反对和因应政府作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公共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该的组织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起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学校应该在学生中,以合乎受教育者特征的必要方式,有计划地积极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居多,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该不予帮助。明确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继续执行。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资料、公共卫生等行政部门应该相互获取有关人口数据,实施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平稳现行生育政策,倡导和希望公民晚婚、晚育,做少生、优生、优育。倡导和希望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延期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未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不得违背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

夫妻将子女赠送给他人领养的,不得以此为理由再行生育。第十四条 合乎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人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无法茁壮为长时间劳动力但医学上指出可再行生育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残疾军人的; (四)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残废,相等于二等甲级以上的残疾军人的; (五)农村人口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六)盆周山区县和经设区的市批准后的盆地内的山区乡(不不含其行政区域内的平坝、丘陵、河谷地带)的农村人口中,缺少劳动力的独生女户; (七)盆周山区县的边远高寒大山区的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 (八)婚后患不育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领养一个子女后分娩的。

第十五条 合乎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人再行生育一个子女: (一)因丧偶结婚的,再行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多达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因再婚结婚的,再行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前款所称之为无子女,是所指未生育、并未领养和生育或者领养后子女丧生的。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也应该实施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第十七条 在四川移居的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以及夫妻一方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外国公民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执行。第十八条 限于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拒绝再行生育一个子女的,必需由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的组织展开病残儿医学检验。

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开具的检验无法作为依据。第十九条 将户籍由其他地区迁出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地区居住于时间反感两年的,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申请人再行生育。女方户籍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地区,因婚姻关系在其他地区居住于两年以上的,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申请人再行生育。

第二十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该在分娩三个月内到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生育服务证,凭证享用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该及时发给生育服务证,作好生殖保健服务。第二十一条 夫妻申请人再行生育的,经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该从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并上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该从接到上报材料之日起60日内(需作独生子女病残儿鉴定者检验期间除外),收到否批准后生育的书面通知,批准后生育的发给生育证。

逾期没递送书面通知的,视作批准后。合乎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再行生育子女的,除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者外,应该有4年的间隔时间。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施国家指导与个人强迫结合的原则。公民拥有避孕药方法的知情选择权。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该指导公民自由选择安全性、有效地、适合的避孕药节育措施。实行避孕药节育手术,应该确保受术者的安全性。

育龄夫妻应该心态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药节育措施,拒绝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倡导和希望已生育子女的夫妻自由选择长效措施居多的避孕药方法。非意愿胎儿或者不合乎法定生育条件胎儿的,应该及时采行补救措施。

经婚前医学检查,临床为患上医学上指出不应生育的相当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该使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实施绝育手术。第二十三条 确保育龄夫妻拥有取得避孕药、节育指导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登录的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与农村人口中的育龄夫妻签定计划生育服务协议,具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第二十四条 实施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用于国家派发的避孕药不具,免费享用孕情检查、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中止胎儿法术、绝育手术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临床、化疗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前款规定所须要经费,农村人口由各级财政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列为财政预算解决问题;城镇人口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生育保险或者医疗保险专责基金中缺席。

并未参与生育、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地方财政负担。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构成,并划入区域公共卫生规划。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该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经批准后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获取。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获得执业许可,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盈利的公益性全额经费事业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积极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需依照国家规定获得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应该标明准许积极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医疗、保健机构积极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该依照有关的设置标准,由县级以上公共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标明准许积极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临床服务人员,应该依法获得执业资格和申请人登记,并在经批准后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执业。第二十八条 不准利用成像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展开非医学必须的胎儿性别检验;不准非医学必须的选择性别的人工中止胎儿。

因生育病残儿经检验准许再行生育者,必须展开胎儿性别检验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中止胎儿的,应该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并到登录的机构拒绝接受检验或者手术。第二十九条 实施绝育手术后,因子女丧生、结婚等类似情况容许再行生育的,凭所在单位证明,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在登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实施相符手术。第三十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检验为并发症的,在化疗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视作值勤,工资、奖金照发;农村人口由基层人民政府给与必要礼遇。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积极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之外的其它医疗业务,应该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人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 实施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减少婚假20天;未婚妇女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减少产假30天,给与男方护理骗15天。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作值勤,工资、奖金照发。农村人口中晚婚、晚育的,基层人民政府可不予必要奖励。第三十三条 持有人生育服务证、只有一个年满18周岁子女的夫妻,已采行节育措施,强迫仍然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夫妻只有一个依法领养的年满18周岁的子女、强迫仍然生育的,可以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式两份,夫妻双方各所持一份。第三十四条 合乎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子女如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用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礼遇。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创建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奖励专项经费由政府经费、社会抚养费、社会捐款等构成,用作奖励夫妻双方皆为农村人口和城镇享用低于生活确保救济人员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奖励专项经费的明确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订。

第三十六条 凡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享用以下奖励和礼遇: (一)根据当地或者单位的经济条件,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总和为5元至10元,从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子女18周岁止。奖励金由父母所在单位各开销50%。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奖励金按有关规定支出;各类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的组织人员的奖励金在经营成本中列支;一方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另一方为城镇享用低于生活确保救济人员或者农村人口的,由工商管理一方所在单位全额发给;夫妻双方皆为农村人口和城镇享用低于生活确保救济人员的奖励金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列支。

(二)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可多划一人宅基地。(三)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卸任时加发5%的退休金(但加发后的比例不得多达100%);企业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卸任时,根据有关规定回购养老金。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施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与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反对、优惠;对实施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贫困地区贷款、以工代赈、贫困地区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与优先照顾。

第三十八条 独生子女父母婚姻变化后并未再行生育和并未领养子女的一方或者双方,凭原《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后享用有关奖励和礼遇。第三十九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过批准后再行生育的,应该在发给生育证时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从批准后次月起,暂停享用有关的奖励和礼遇。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增进计划生育。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不道德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置: (一)非法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成像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展开非医学必须的胎儿性别检验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中止胎儿的; (三)实行假节育手术、展开假医学检验、开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假造、变造、交易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侵害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七)索要、受贿的; (八)囤积、克扣、侵吞、贪腐计划生育经费、奖励专项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九)虚报、瞒报、假造、伪造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十)不遵守帮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

第四十二条 不合乎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以下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一)不合乎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再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6倍至8倍征税; (二)并未遵守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3倍至4倍征税;合乎婚姻登记条件,在生育后3个月内手续婚姻登记手续的,减免社会抚养费; (三)有未婚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9倍至10倍征税; (四)合乎再行生育的规定条件和间隔时间但予以批准后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1倍征税;合乎再行生育的规定条件但并未到间隔时间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2倍征税; (五)不合乎本条例规定再行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弃胎加倍征税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分别以子女出生于上一年或者找到违法生育不道德上一年农村人口所在县统计资料部门发布的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人口所在市统计资料部门发布的人均农村居民收益为标准;收益多达当地平均水平的,多达部分按1倍至2倍征税; 不合乎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一方是农村人口,另一方是城镇人口的,以城镇人口所在市上一年人均农村居民收益为标准计征伐社会抚养费。不合乎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以上规定征税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该给与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的组织给与纪律处分。第四十三条 领养他人子女届满六个月并未依法办理领养申请又没正当理由的,或者以不不顾一切手段获得生育证生育的,依照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置。

第四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税,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出书面征税要求;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出征税社会抚养费的书面要求。第四十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税要求自递送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该自接到征税要求之日起30日内重复使用交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重复使用交纳社会抚养费确实艰难的,可以依法申请人分期交纳。

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交纳应该交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附加费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交纳的,由做出征税要求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六条 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置外,还应该中止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礼遇,撤回已发给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不弃证者,由均须机关宣告所所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终止;应该撤回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划入社会抚养费悉数征税。第四十七条 以不不顾一切手段获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宣告其证明违宪;开具证明的单位有罪过的,对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导致当事人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应该追究责任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人或者经办人员的行政责任。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不道德之一,包含违背治安管理不道德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惩处条例》处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接受、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羞辱、毁谤、打伤继续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人员的; (三)妨碍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秩序,导致工作无法长时间展开的。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按本条例做出的计划生育惩处要求以及其他明确行政不道德上告的,可以依法申请人行政复议或者驳回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税管理办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订社会抚养费的征税、用于和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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